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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一次起诉即成功离婚、孙某离婚案)

作者:旷良勇  更新时间 : 2018-10-15  浏览量:1911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8)湘0525民初X号
原告:孙某建,男,198X年X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雪峰街道某某村某某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琴,女,198X年XX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雪峰街道某某村某某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建与被告袁某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 判令婚生小孩孙某博、孙某云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 于2011年10月8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孙某博和女孩孙某云。原告、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允所请。
被告袁某琴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家庭暴力,原告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并予以赔偿人民币1 0万元;小孩的抚养权应归被告,原告应该支付抚养费含教育费等,因为两小孩都是剖官产,生育时间间隔不足一年,致使被告的子宫薄弱,怀孕可能性较小,且小孩都是由被告或原告父母带大的;无论法院判决小孩抚养权归谁,未直接抚养的一方都有探视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东莞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洞口县购买的祥云花园商品房、原告名下奥迪牌小型轿车、被告名下的皮卡车。
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建和被告袁某琴于2011年1 0月8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5月3日生育男孩孙某博,于2014年2月20日生育女孩孙某云,因原、被告均在外地工作,两个婚生小孩现均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多次发生争吵。2017年12月14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引发厮打,致袁某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袁某琴遂向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杨屋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孙某建与袁某琴达成调解协议,孙某建一次性赔偿袁某琴医疗费、损失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0 000元,并约定互不追究责任。双方还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协商了离婚事宜,并草拟了一份离婚协议,由孙某建又给付了袁某琴50 000元作为离婚补偿款,但双方并未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协议未生效。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建与袁某琴均认可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登记在袁某琴名下的位于洞口县祥云花园某某商品房一套,双方均认可房屋目前价值37.6万元,房贷目前由袁某琴主还,扣除房贷后净值13.8万元;2、车牌号为粤XXXX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辆,登记在孙某建名下,目前价值20万元,车贷目前由孙某建主还,扣除车贷后净值15.88万元;3、车牌号为粤XXXX的皮卡车一辆,登记在袁某琴名下,净值3.5万元;4、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孙某建名义独资成立了东莞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双方对该公司设立时的资金来源、目前资产及负债状况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孙某建提交了双方协商离婚至原告起诉之前其向向某某借款14万元、向戴某某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被告袁某琴对上述两笔债务表示不知情。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孙某建与被告袁某琴一致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孙某建要求与被告袁某琴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及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考虑,婚生男孩孙某博由原告孙坚抚养为宜,婚生女孩孙某云由被告袁某琴负责抚养为宜。小孩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依法应由原告、被告双方负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孙某博比孙某云大两岁,因此,在向对方抚养的小孩支付抚养费的问题上,原告孙某建应当多承担两年的抚养费支付义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对双方认可价值一致的房产及车辆,可以进行分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便于财产的管理及有利于价值的实现,宜分配给直接的登记权利人,即登记于袁某琴名下的祥云花园商品房及皮卡车共净值17.3万元,归袁某琴所有,登记于孙某建名下的奥迪轿车净值15. 88万元,归孙某建所有。双方可分割的财产存在1. 42万元的差价,可抵扣孙坚应该多支付的小孩抚养费。东莞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及债务状况未能查实,双方可待发现新证据后另行主张分割财产。孙某建主张其向向某某、戴某某所借的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该两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协商离婚至原告起诉之前,被告袁某琴否认知晓该两笔债务,且孙某建未能证实该两笔债务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袁某琴答辩要求孙某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但从袁某琴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且原告孙某建已经支付了赔偿款项,因此,对被告袁某琴的该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财产和债务的处理不能达成协议,致使案件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孙某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建与被告袁某琴离婚;
二、婚生男孩孙某博随原告孙某建生活,婚生女孩孙某云随被告袁某琴生活,孙某建、袁某琴各自承担所直接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均享有探视对方直接抚养的小孩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洞口县祥云花园某某商品房一套及粤某某号皮卡车一辆归被告袁某琴所有,粤某某奥迪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孙某建所有,并各自负责所分配的财产的还贷义务。
案件受理费7 300元,由原告孙某建负担4 300元,由被告袁某琴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恢  喜
审  判  员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尹    良

书  记  员    夏  雨  慧

【洞口县离婚律师旷良勇按】原告孙某建与被告袁某琴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开庭审理,现洞口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成功达到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目的,法院就查实的财产进行了判决,如果双方就财产部分还有很大争议,那今后就还会有诉讼纠纷,孙某建跟洞口县离婚律师旷良勇表示,其对财产问题不想过多的纠结,吃点亏就吃点亏,钱今后都可以挣回来的,他只想尽快开始自己新的生活。据了解,被告袁某某有出轨的情形,虽然法院没有认定,但是被告心里清楚的很。洞口县离婚律师旷良勇认为,有时候退一步确实是海阔天空,人不一定要什么都争个赢的,知足常乐,要为本案原告孙某豁达的人生态度点赞!本案所有财产在没有进行价值评估的情况下,即确定了财产的净价值(双方均予以认可),这离不开本案法官超高的专业水平,否则本案绝对不会这么顺利的处理,也为当事人节省了一大笔鉴定评估费,非常感谢本案承办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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