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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放弃部分权利有利于获得小孩抚养权

作者:旷良勇  更新时间 : 2020-09-25  浏览量:1174

适当放弃部分权利,有利于获得小孩抚养权。

邵阳婚姻家庭律师旷良勇按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分手,非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考虑到小孩户口等问题,决定起诉被告,本律师遂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小孩由原告抚养,并依法支付抚养费。本律师在代理本案过程中,被告曾主动电话联系本律师,被告本人及其父亲通过电话对本律师进行了言语威胁。本律师代理离婚案件经常受到威胁,已经是见怪不怪,我们不惹事,也不怕事。但还是谨慎为好,毕竟我县曾发生多起因邻里琐事及婚姻家事纠纷引发的流血事件。

鉴于上述情况,本律师代理该案就更加慎重,尽量协助双方把问题妥善解决。为了化解双方的矛盾,也减轻法院判决的压力,本律师及原告的家人都多次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劝其放弃小孩的抚养费。原告表示诉讼中坚决不同意放弃抚养费,判决书该列明的还是要列明。但原告和本律师及其家人也说了心里话,如果被告今后不支付抚养费,她应该也不会追索抚养费。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胜诉。被告收到法院判决书后,没有上诉、上访,也没有找谁的麻烦,按理应该算是妥善处理了。今后如果出现问题,本律师也会秉着友好协商原则,帮助原告解决问题。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525民初XXX

原告:尹某佳,女, XXXXXX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竹市镇管竹村胜利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智,男, XXXXXX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若山镇东田村桐木组。

原告尹某佳与被告龙某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小孩龙某湘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于2012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龙某湘。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手。小孩龙某湘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一直未尽抚养义务。为此,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某智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要求抚养小孩龙某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对罗某华的调查笔录,因证人罗某华未出庭佐证,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申请证人罗某华出庭作证的申请书,违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某佳与被告龙某智2009年5月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双方同居生活,于2012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龙某湘,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龙某湘自出生后一直原、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生活。2016年上半年,原、告因感情不和分手,原告便带着龙某湘离开被告。近年来,被告说原告将小孩龙某湘交由原告的姨妈罗某华带养,被告就不再给付小孩抚养费,遂酿成本纠纷。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果。

另查明, 2019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96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未依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小孩龙某湘为非婚生子女,依照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于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享有法定的抚养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情况,因龙某湘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龙某湘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龙某湘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应的抚费。因龙某湘系农村居民,应参照2019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3969元计算小孩抚养费,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由被告龙某智2020年起按年支付小弦抚6984.5元给原告尹某佳,直至小孩龙某湘年满18周岁。被告对小孩龙某湘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尹某佳应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小孩龙某湘由原告尹某佳抚养,被告龙某智2020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6984.5元给原告尹某佳,直至小孩龙某湘年满18周岁,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被告龙某智对小孩龙某湘享有探视权,原告尹某佳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尹某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0二0年五月二十日

官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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